雄县某纸塑印制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3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立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硕,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启明纸塑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雄州路。
法定代表人蔡德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玉,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1号。
上诉人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雄县启明纸塑印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XX)丰民初字第138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10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启明公司与北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包装袋买卖关系,截止XX年12月19日,北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启明公司包装袋款 82 625.6元,并向启明公司出具了欠条。XX年10月12日北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天公司给付货款82 625.6元及利息(自XX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航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航天公司出据的欠条只是货物收据,不代表验收合格。启明公司提供的包装袋有质量问题,所以航天公司不能给付货款。而且,欠条上的金额也不对,航天公司已给付了20 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启明公司与北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包装袋买卖关系,截止XX年12月19日,北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启明公司包装袋款82 625.6元,并向启明公司出具了欠条。XX年10月22日,北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航天公司。故启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天公司给付货款 82 625.6元及利息(自XX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XX年8月1日和XX年9月21日,航天公司分别给付启明公司包装物款各10 000元,共计给付20 000元。启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启明公司和航天公司之间建立起来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航天公司收到启明公司的包装袋时应当及时检验,向启明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但航天公司收货后,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为启明公司出据欠条,以确认所欠货款82 625.6元的事实。故航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由于航天公司在XX年12月19日出据欠条后向启明公司支付了20 000元,故启明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明公司货款六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二、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明公司自XX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六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启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航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验收合格后才付款。航天公司给启明公司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收到货物的收据,并不代表验收合格。该批包装袋经验收不合格,因此航天公司才没有给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航天公司给启明公司出具的是“欠条”,这也表示其认可了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了,欠条就是债务确认单据。启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启明公司提供的欠条、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航天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天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法律意义上是债务确认凭据,航天公司应当按照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具欠条后航天公司已经给付货款20 000元,应当从欠条确认金额中扣除。关于航天公司主张欠条的性质是收货单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航天公司主张启明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航天公司没有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航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三元,由雄县启明纸塑印制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八 年 十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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